台湾省建筑物升降设备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加强建筑物升降设备之管理,以维护公共安全,特订定本办法。第2 条 建筑物升降设备之安装、使用管理、检查及维护保养,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升降设备为设置于建筑物内之升降机、自动楼梯或其它类似之升降设备。
第5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左:
一 管理人:系指建筑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授权管理之人。
二 升降设备专业厂商 (以下简称专业厂商) :系指经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从事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之厂商。
三 专业技术人员:系指受聘于专业厂商,担任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登记之人员。
四 检查员:系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升降设备检查员证,从事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之人员。
五 检查机构:系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得接受委托执行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业务之机构。
第6条 申请登记为专业厂商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证明文件:
一 资本额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二 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公司执照或工厂登记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三 六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
四 其它有关文件。
第7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
一 领有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明文件者。
二 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第8 条 申请登记为专业技术人员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文件:
一 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师执业执照证书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 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卡。前项第二款资料卡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9条 具左列资格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检查员证。
一 具有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且经考训合格者。
二 专科以上学校机械、电机、电子等有关系科毕业并从事升降机、自动控制或动力机械等三年以上工程经验且经考训合格者。
三 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并加入所在地技师公会且讲习期满者。
前项考训、讲习之课程及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0条 符合左列各款条件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检查机构:
一 为专业性之法人。
二 具有专任检查员十人以上。
三 具有升降设备有关之信息与档案资料及设备,并能与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联机者。
第11条 检查机构执行升降设备检查业务,其应负之责任与义务及工作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2条 检查机构对其指派之检查员应予登录、监督、管理,并报请升降设备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检查员异动时,亦同。
第13条 升降设备安装完成后,非经竣工检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项竣工检查,主管机关应于核发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使用执照时并同办理,或指定检查机构为之。经检查通过者,由主管机关核发升降设备使用许可证,并注明使用期限为一年。使用许可证应妥善张贴于升降设备出入口处前壁板之上方显眼处所。
第二项使用许可证格式另定之。
第14条 升降设备之安装,应由专业厂商之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专业厂商从事升降设备之安装前,应备妥相关资料图说送请升降设备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备查。
第15条 升降设备管理人应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保持性能正常。管理人应于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自行或委托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申请年度安全检查。管理人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年度安全检查者,当地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补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停止其升降设备之使用。
第16条 专业厂商对于维护保养之升降设备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最低金额投保责任保险。
前项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17条 专业厂商从事升降设备之维护保养时,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为之。
第18 条 专业厂商维护保养升降设备台数在一百台以下者,至少应聘雇专业技术人员六人;超过一百台者,每增加五十台增加一人,其零数未达五十台者,亦同。前项专业技术人员应为专任。
第19条 升降设备平时之维护保养,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依一般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按月实施并作成记录表一式二份,并应签章及填注其证照号码,由管理人及专业厂商各执一份,以备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查考。
第20条 升降设备之年度安全检查项目如左:
一 升降设备是否责由管理人负责管理。
二 是否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
三 是否由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四 是否依第十九条之规定实施平时之维护保养并作成记录。
五 是否已作成升降设备安全检查表。
六 升降设备运转是否一切完全正常。
前项第五款升降设备安全检查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 条 升降设备之年度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检查机构应指派检查员检查。指派之检查员,不得为受检升降设备维护保养专业厂商之从业人员。升降设备检查通过者,检查表经检查员签证后,应于五日内送交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代为核发使用许可证。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应按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前项备查资料,主管机关得抽检之,其抽检不合格者,注销使用许可证。
第22条 升降设备使用许可证有遗失或毁损时,应由管理人填具申请书向发证机关(构) 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23条 检查员对于升降设备检查不合格者,应即报告检查机构。检查机构接获申报后应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完毕,逾期未改善者转报主管机关查明处理。检查员发现升降设备有立即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应即报告管理人停止使用。并以最速方法报告主管机关处理。
前项升降设备经主管机关查核后,仍不合规定者应停止使用,除通知管理人外,并应于升降设备上张贴经检查不合格,应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24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查机构及专业厂商之业务得予督导。必要时,并得令其提出与业务有关文件及说明。
第25条 检查员、专业技术人员应亲自执行职务,并据实申报检查、维护保养结果,不得为虚伪之记载。
第26条 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及检查员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27 条 检查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有关训练。
第28条 专业厂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业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登记证:
一 发现申请登记事项不实者。
二 由非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安装或维护保养者。
三 未依原送请备查相关资料图说安装者。
四 未依规定投保责任保险者。
五 聘雇之专业技术人员未达规定人数者。
六 出借登记证供他人从事安装或维护保养业务者。
七 拒绝主管机关业务督导者。
八 因可归责于专业厂商之事由,致订约后未依约完成安装或维护保养作业者。
九 报请核备之资料经主管机关抽查结果与事实不符者。
十 升降设备经检查机构检查或主管机关抽检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后复检仍不合格者。
十一 受委托办理申请安全检查,怠忽职务逾期未申办,经当地主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办者。
第29 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执行职务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一 出借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供他人使用者。
二 未据实记载维护保养结果者。
三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主管机关办理之训练者。
四 同时受聘于二家以上专业厂商者。
第30 条 检查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执行职务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检查员证:
一 出借检查员证供他人使用者。
二 未据实申报检查结果或对于检查不合格之升降设备未报请检查机构处理者。
三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主管机关办理之训练者。
四 同时任职于二家以上检查机构者。
第31 条 检查机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执行检查业务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指定:
一 发现申请指定之条件不实者。
二 丧失执行业务能力者。
三 未据实申报检查员异动资料者。
四 积压申请案件者。
五 拒绝主管机关业务督导者。
六 检查员检查不合格报请处理之案件,未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复检不合格之升降设备未转报主管机关处理者。
第32 条 依前四条规定撤销登记证或检查员证未满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
第33 条 本办法修正发布前专业厂商之资本额不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者,应于本办法修正发布生效日起六个月内依规定申请换发专业厂商登记证,期满未申请换发者,撤销其登记证。
第3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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