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6日早8时许,原告乘坐所住楼西单元电梯,突然发生坠落事故。经确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撕裂。2121年12月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十级伤残。经市人民政府判定该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由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电梯公司负全责。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6.42元、误工费6765.07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956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物业公司辩称,电梯失控一般事故调查组所作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原因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将事故责任认定为:“由物业公司与电梯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有失专业水准;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第一时间通知电梯公司并及时实施救援,符合常理,也是必要,但依然落得“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护现场,防止人员进入电梯机房或乘用电梯”的说辞;电梯公司作为物业公司聘请的专业维保单位应该明白并且有义务告知物业公司向相关部门报告、采取正确的操作规程;电梯的实际使用者是小区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知识接受全体业主的委托选择维保单位和从事日常管理,事故电梯属于定期检验合格期内,维保单位在维护保养过程中也未发现任何事故苗头,发生事故后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理性,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电梯公司辩称,认可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电梯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结论存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电梯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电梯维保单位,应及时检查、排除电梯故障,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电梯失控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可以认定被告物业公司、电梯公司违反《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TSGZ0006-2009)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物业公司、电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9元、护理费5766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所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予采信,故对被告电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406.42元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住院外就医的医疗费6980元,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及处方笺,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系原告购买中药调养所需,系合理支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26386.42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法院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十级伤残为准,按照21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共计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6765.07元,计算方式合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天,住院62天,共计6200元,法院认为,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共计500元,作为必要交通费开销相对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二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法院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 关于鉴定费1800元,法院认为,属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合理花费,应当纳入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386.42元,残疾赔偿金72148.9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9元),误工费6765.07元,护理费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566.39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部分,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26386.42元,残疾赔偿金72148.9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9元),误工费6765.07元、护理费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566.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电梯公司共同负担1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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