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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九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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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 2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干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 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本条是新增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责任追究来倒逼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法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章中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保证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这一义务,本条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义务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 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该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即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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