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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多菱电梯有限公司 毕府行复决字〔202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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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8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毕节市人民政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毕府行复决字〔2021〕40号

申请人:贵州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14号方源广场A栋A2单元27层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

委托代理人:杨元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渔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敏荣,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威市监处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市监处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岭蓝湾·欣园维护保养4台电梯;申请人在2021年1月11日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GS T5002-2017)的要求对该项目4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提供维护保养之后的照片。在过去9天时间后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0日对申请人维护的4台电梯进行抽检,发现一台电梯地坑有积水、地坑卫生不达标和机房有少量积灰,以此判断申请人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进行保养。在此期间用户正在大量装修导致垃圾从地坎夹缝中掉入地坑和电梯运行期间灰尘随井道进入机房;底坑积水是该楼消防水管爆裂导致水流入电梯井道进入底坑。申请人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每15天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GS T5002-2017)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下次维护保养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0日对该项目进行抽查发现不达标,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申请人虚心接受,于是2021年1月21-22日再次对4台电梯进行卫生清理、底坑积水告知物业并通知物业工作人员前来监督。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已退出该项目维护保养;被申请人下发文件中提到毕节永通实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7日首次维保发现底坑有垃圾未清理、底坑有积水、机房有灰和申请人没有关系。事实证明电梯运行会有灰尘带入机房和装修期间会有装修垃圾从地坎中掉入底坑。综上被申请人不应认定申请人在2021年1月11日维护保养存在虚假维护保养并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按照《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梯维保单位服务质量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毕市监特函〔2020〕33号)要求,对申请人负责维护保养的威宁县黔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岭蓝湾欣园住宅小区在用的乘客电梯进行现场抽查检查,发现2021年1月11日进行维护保养的二台乘客电梯(电梯编号:137812、137813)底坑内堆有大量烟头、烟盒、塑料纸、碎木块、灰尘、泡沫碎块等垃圾未清理;一台乘客电梯(电梯编号:137813)机房内有瓶盖、卫生纸、碎石、瓷粉等垃圾未清理;一台乘客电梯(电梯编号:137811)底坑渗水,且有碎木块、瓶盖、泡沫碎块等垃圾未清理。经查看申请人2021年1月11日纸质电梯维保记录显示三台乘客电梯维保项目机房环境、底坑环境均记录为已清洁、无渗水、积水,且签字确认,申请人电梯维保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均签字(盖章)确认。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GS T5002-2017)的要求,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按照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及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保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登记及审批,对申请人维护保养的电梯现场检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制作了案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依法对申请人委托人,维保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申请人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聘用的技术员朱仁涛参与检查,且对现场检查情况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拍取(截屏)图片证据12张。检查发现申请人负责进行维护保养的二台乘客电梯(电梯编号:137812、137813)底坑内堆有大量烟头、烟盒、塑料纸、碎木块、灰尘、泡沫碎块等垃圾未清理也没有清理的痕迹;一台乘客电梯(电梯编号:137813)机房内有瓶盖、卫生纸、碎石、瓷粉等垃圾未清理,并非灰尘;一台乘客电梯(电梯编号:137811)底坑渗水,且有碎木块、瓶盖、泡沫碎块等垃圾未清理,因底坑内有强、弱项电源及各种电器元件,在渗水的情况下易引发乘客及作业人员触电事故及烧坏电器元件,申请人在明知电梯底坑有渗水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停梯清理渗水,保障电梯安全运行。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聘用的电梯维保技术人员朱仁涛开展询问调查,朱仁涛口述对上述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只是在电梯桥箱厢内刷卡(扫描12365应急救援提示牌二维码),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要求对底坑、机房环境进行清洁,处理底坑渗水。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及处罚过程中未提及申请人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卫生不达标的说法。申请人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的有效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止,申请人理应按照《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即已经对申请人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其维保的电梯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并立案调查,申请人以毕节永通实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7日首次维保发现三台乘客电梯机房有灰、底坑均有垃圾未清理、一台乘客电梯底坑漏水等现象和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电梯维护保养公司,在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活动中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GS T5002-2017)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维护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有效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市监处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3月14日成立,2012年5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3月30日申请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获准从事电梯安装(含修理)项目。2020年7月23日,申请人与威宁黔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监督检查职权,到威宁县金岭蓝湾欣园住宅小区对申请人维护保养的案涉电梯进行抽查检查,发现所抽查的电梯编号为137812、137813二部乘客电梯底坑内堆有各种垃圾未清理;电梯编号为137813机房内有垃圾未清理;电梯编号为137811电梯底坑渗水,且有垃圾、杂物未清理。被申请人抽查当日便进行案件来源登记进一步核查,登记号为20210120-1号。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在笔录中确认上述三部电梯系申请人负责维护保养,维保人员为申请人的技术人员朱仁涛及郑涛。申请人的维保人员朱仁涛在笔录中确认其在对案涉三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只是在轿厢内刷卡(12365应急救援提示牌二维码)维保,未进入电梯底坑,亦未按照规定对底坑、机房进行清洁和处理电梯底坑渗水等问题。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并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威市监告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0000元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申辩》,并提供了2021年1月11日申请人对电梯编号为137811、137812、137813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检查的记录表与照片,申请人提供《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的记录显示案涉电梯的各项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均记录正常,包括底坑环境状况也显示为清洁、无渗水、积水,照明正常,且经签字确认。申请人认为其已经于2021年1月11日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GS T5002-2017)的要求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0日对案涉电梯抽检时,发现底坑有积水、地坑卫生不达标和机房有灰尘系申请人维保后用户正在大量装修导致,垃圾系从地坎夹缝中掉入和电梯运行期间灰尘随井道进入机房,底坑积水是该楼水管爆裂导致水流入电梯井道进入底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后不予采信。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市监处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的两个维保人员中仅有朱仁涛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21年1月22日,申请人将其负责维护保养的案涉电梯移交给贵州省垚尚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退出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20210120-1)、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记录、询问笔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威市监告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辩、威市监处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威市监处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辖区内的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且与威宁黔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之规定,申请人系案涉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任人。申请人陈述其已经履行了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职责,并在申辩时提交了2021年1月11日对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图片,但是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提交的维保记录表显示对电梯出厂编号D2020-234的电梯维保开始时间为9:00,完成时间为10:00,对电梯出厂编号D2020-234、D2020-236的维护保养的开始时间均为10:10,完成时间均为11:10,且申请人的两个维保人员中仅有一人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由此看出,申请人维保一台电梯须用时1小时的情况下,一人不可能同时对两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能同时进行同时结束,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同时申请人的维保人员朱仁涛亦陈述其在维保时仅在轿厢进行刷卡维保,因此,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1月11日对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对案涉电梯已经履行了日常维护保养责任,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梯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规定:“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以及该规则附件A《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维护保养的项目包括底坑环境,维护保养的要求应达到清洁,无渗水、积水,照明正常。故申请人存在未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4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处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进行了立案调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并进行复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市监处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威市监处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毕节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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