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中市监处字〔2021〕105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314093T
其它资质证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
编号:TS3350003-2022
地址(住所):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9号2幢12-4
法定代表人:徐承渝
2021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保养的,位于渝中区邹容路139号重庆夫子池商业大楼在用电梯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2号电梯有如下问题:1.在断电后应急电源灯只保持4分钟后不能正常照明;2.在断电4分钟后,紧急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失效。
当事人作为该电梯的保养单位,我局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渝中)市监特令[2021]第027号。
经调查核实,渝中区邹容路重庆夫子池商业大楼2号电梯在断电后应急电源灯只保持4分钟后不能正常照明;在断电4分钟后,紧急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失效的问题,情况属实,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复印件、徐承渝身份证复印件、王成建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及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当事人与重庆夫子池商业大楼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
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的违法事实,并确认送达地址;
4.当事人整改情况说明1份、整改结果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按监察指令书要求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4组证据,在当事人处提取的,已经由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其它证据,已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我局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告知书》(渝中市监告字〔2021〕115号),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的规定。属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①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②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即进行整改,对电梯进行了全面检查;③未发生危害后果。
对于以上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计人民币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大溪沟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