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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三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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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 20: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 相关主体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例如编制财务预算时扣减或者取消安全生产专项费用,采购安全生产设备资金拨付不及时等,从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例如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具的安全生产评估结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整改通知、特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审查结果等。如果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要求或者负面评价的,应当认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 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法律责任

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主要考虑资金投入不到位,并不必然导致产生现实即时的安全生产隐患,因此给予生产经营单位自觉主动改正的机会,避免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则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关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相关资金投入到位,方可重新恢复生产经营。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是对前款规定的一种加重处罚情形。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相关情形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本款主要规定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则在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追究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刑法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的判断标准,可参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其中一般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于“其他严重后果”,则应结合经济损失金额、事故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对造成犯罪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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