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行政许可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以下项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许可工作,具体许可种类及级别根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确定: (一) 气瓶; (二) 安全阀; (三) 起重机械(仅限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工地); (四)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限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工地)。 第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许可采取颁布许可证的形式,许可证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订,其名称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依据及许可条件 第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许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等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装备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且有效实施; (五)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并且认真执行。 具体条件见TSG Z7001-200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第三章 许可办理程序 第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与发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的机构应当向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办公室)网上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首页。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同意受理的,向申请机构出具受理决定书;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申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无法人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的; (二)基本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要求; (三)未通过核准,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四)其他影响申请受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出具受理决定书后,应委托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实地鉴定评审;首次核准或者增项核准申请已经被受理的申请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细则》的要求,完成所申请核准项目的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接到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鉴定评审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评审机构在完成现场实地鉴定评审工作后,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程序,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正、副本各一份);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督 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鉴定评审的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所有被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证后监督抽查,其中,对首次取证机构应在取证后第一年内进行一次监督抽查。证后监督抽查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证后监督抽查主要内容为: (一)资源条件是否持续满足核准规则的规定; (二)质量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 (三)检验检测工作质量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事中事后监督检查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实施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应制定检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检查日程安排、检查组组成及成员、检查??作要求等。 第十八条 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的组织单位应公布检查结果,推进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九条 在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撤销、吊销行政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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